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债权人自己写的借条法院未予认定

发布时间:2021-01-07 14:00:38 阅读: 来源:酒柜厂家

霍山男子叶某某诉至法院称,其与葛某某系朋友关系,自2011年8月份以来,葛某某因生产周转需要多次从叶某某处借款503870元,当时葛某某承诺短期使用,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,叶某某多次找葛某某催要借款,葛某某均未还,现要求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。叶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:

1、叶某某与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,证明双方诉讼主体合格。

2、借条复印件9份,证明葛某某借款503870元未还。

葛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欠叶某某220000元借款未还属实。葛某某对叶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:叶某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9份,葛某某分别对其中2011年12月8日、2012年2月3日、2012年10月5日的借条均有异议,对其他借条均无异议。

法院对叶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:叶某某承认2012年10月5日借条系其自己所写,加之葛某某对其提出异议,法院不予认定;对2011年12月8日借条及2012年2月3日借条,葛某某虽有异议,但未申请鉴定,对此证据法院予以认定;对其他证据,具有真实性,葛某某无异议,法院予以认定。法院审理后查明: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5月29日,被告葛某某因企业生产周转需要资金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,后原告催要借款,被告葛某某至今未归还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:被告葛某某从原告叶某某处累计借款260000元并出据借条给原告,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,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,原告叶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借款,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,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。最终判决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60000元,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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